苏萌 |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错误及纠正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人民司法 Author 苏萌
内容提要
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人民法院可予执行。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理论基础是执行措施说,其执行依据与原执行案件依据相同。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范为基础,串联当前司法实践中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重点环节,并结合到期债权执行法理和域外执行制度,尝试对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取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直接冻结次债务人银行存款、混淆收入与到期债权及不当处理次债务人异议等错误执行行为予以浅析,以期促进规范执行。目次
一、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理论基础与执行依据简述
二、对我国现行法上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程序之梳理
三、当前执行实践中对到期债权执行存在的错误执行行为及其纠正
结 语
伴随社会经济发展,债权日益成为市场经济参与者所拥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也首次将用于担保债权的保证合同和保理合同纳入典型合同范畴,债权的可转让性和担保性更加彰显了债权的财产属性。在近几年人民法院推进执行工作向前发展的背景下,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自然也成为不可缺漏的执行客体。所谓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直接将被执行人对其债务人的已届至履行期限的债权作为强制执行客体而予以执行的制度,亦有人称之为代位执行制度。相较于物权之客体一般所具有的有体属性,债权作为特定人(债权人)对他特定人(债务人)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涉及不同主体间权利之多面性和复杂性,故在执行债权时,究竟如何划分执行程序和导入诉讼程序的边界、如何看待多重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具体采取执行措施以及如何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均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时必须面对的问题。当前实务中存在着一些由于没有正确认知上述问题而导致的执行行为不当、乃至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为此,本文特以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范为基础,串联当前司法实践中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重点环节,并结合到期债权执行法理和域外执行制度对上述问题予以浅析。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一般将进入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债务人称之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将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称为次债务人或第三人;学理则多称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第三(债务)人等。为行文方便,本文将所涉三方分别称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次债务人。
一、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理论基础与执行依据简述
对于债权执行制度的理论基础,一直存在着协助执行说、债权保全说、督促执行说、继续执行说、执行救济说及执行措施说等观点。以上述理论中有一定范围支持的协助执行说和债权保全说为例。协助执行说认为次债务人与申请执行人系基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建立了联系,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一种行为。该说混淆了协助执行的义务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协助执行人的义务系辅助义务,且并不会涉及处置自己的财产;次债务人的义务是履行义务,可能会以其个人财产完成法院指定的履行行为。债权保全说认为申请执行人系因为行使代位权,从而使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扩张至次债务人。该说忽视了申请执行人系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债权,代位诉讼的既判力(包括由此而来的执行力)由申请执行人与次债务人承受,并不是因原执行依据扩张而得,即债权执行作为一种执行制度,仍然维持着债的相对性,乃是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主张。从这个意义出发,债权执行与代位执行虽然程序可能有所衔接,但二者形似而神异。笔者支持执行措施说。本质上,被执行人既然以其所有财产作为承担债务的总担保,那么其对他人享有的债权自然也是其责任财产的一部分,人民法院可以在甄别债权与其他权利差异性的基础上,对被执行人的债权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至于债权执行的执行依据,理论上也存在着履行通知说、执行裁定说、判决效力扩张说及普通执行依据说等观点。前二者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通知与裁定作为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部门作出的程序性法律文书,不具备充当判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执行依据的妥当性;判决效力扩张说与前述债权执行的理论基础之债权保全说出自同源,按下不表。笔者支持普通执行依据说。依民事执行的一般法理,执行客体之标的即为执行措施所针对的对象,而如上所述,被执行人所有的金钱、物、债权等均属责任财产之列,自应落在执行依据即申请执行人所持有的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判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范围内。故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取得的执行依据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依据,并无理论冲突之处。
本文主题旨在辨析到期债权执行中具体执行行为的正当性,而并非参与上述讨论。事实上,如翻阅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著作,少有论及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理论基础或执行依据的内容。以德国法而言,其民事诉讼法中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执行制度规定较为完善,在民事实体法上甚至没有设置债权人的代位权,更遑论将代位权作为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理论基础或执行依据的问题。
二、对我国现行法上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程序之梳理
自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创设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以来,历经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规范进一步对该制度的完善,我国现行法上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已经基本形成了形式意义上的完整流程,其中需要重点注意的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客体范围: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金钱债权
1.债权须已到期
不同于德日等国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附条件或附期限债权均可执行的规定,根据《执行规定》第61条和《民诉法解释》第501条的规定,在我国,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应为到期债权。而对于未到期债权,为防止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达成虚假协议,放弃、免除、减少债权的数额或将债权转让他人,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可对之采取保全措施,并待债权到期后再予以执行。而且,一般而言,对债权的纯保全行为并不实质影响次债务人的权益。此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
2.债权须为金钱债权
若仅考量相关规范的字面含义,似乎并未限制可执行到期债权的性质,但结合《民诉法解释》第501条关于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具体规定,从一般理解和司法实践出发,需对到期债权执行规范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即非金钱类的到期债权执行难以纳入现行法规制范围。(1)物之交付或移转请求权。此类权利是指被执行人基于自身所有之债权或物权,可请求第三人为交付行为,从而恢复动产或不动产之占有或其权利;或请求第三人为移转行为,从而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权利。动产或不动产的价值不易确定,且有较大概率产生争议,与我国执行法上追求的到期债权执行尽量无争议的制度意旨不符。(2)行为履行的债权。此类债权多涉及劳务、承揽等人身属性较强的法律行为,即使是对负有此类义务的被执行人尚较难强制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自是欠缺强制力。
对这一问题亦可从我国法上的代位诉讼制度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3条及《民诉法解释》第501条释义已经明确,次债务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而关于代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规定,即代位诉讼的范围限于金钱债权。由上可知,从程序的完整闭环和权利的妥善保障出发,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因次债务人的异议而停止后,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代位诉讼救济,那么代位诉讼的规制范围——金钱债权——即为申请执行人权利的边界范围。
(二)文书形式与基本流程
德国法上,对于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执行包括两个步骤,首先是查封程序或称扣押程序,涉及的文书为查封裁定,主要目的是禁止被执行人处分债权和禁止次债务人清偿债权;其次为变价程序,涉及的文书为转付裁定,主要目的是授权申请执行人可向次债务人收取债权或将债权以类似让与的方式转付给申请执行人。我国的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基本参照德国制度,首先是冻结程序,即以冻结债权裁定锁定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前状态;其次为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三)申请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申请执行人与次债务人是到期债权执行法律关系中的两个主体,双方的利益诉求可能一致,如申请执行人希冀通过执行到期债权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益,次债务人也可能愿意通过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以早日脱离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但更多的情况下,双方的利益诉求并不一致,此时即会产生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问题。对此,萌生于三角债问题突出年代的我国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较为明显地偏向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有着试图一次性解决多重债权债务关系的时代烙印。
德国法上,次债务人在收到转付裁定后,如果既不提出异议,也不自动履行,视为其不认可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需要对次债务人提起收取之诉,此为一种给付之诉。而在我国法上,根据《执行规定》第65条,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如果既不提出异议,也不自动履行,可视为其认可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法院有权直接裁定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如果次债务人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需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两国对次债务人的保护力度明显不同:德国法上,次债务人没有回应转付裁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次债务人的沉默作为其拒绝履行的表现,从而提起收取之诉,而在我国法上,次债务人实际负有回应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义务,因沉默会被视为无异议,从而被强制执行。
三、当前执行实践中对到期债权执行存在的错误执行行为及其纠正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看似简单,但如同其他执行程序一般,该程序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花样繁多,争议不断,有的甚至根深蒂固,亟需正本清源。
(一)以次债务人在诉讼阶段对债权保全行为的沉默,认定次债务人无异议,进而在执行阶段不向次债务人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迳行执行次债务人财产
1.诉讼阶段次债务人无回应义务
债权,如前所述,是特定人(债权人)对他特定人(债务人)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而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对被告债权的保全,本质上是要求次债务人不作出向被告履行债务的行为。此显然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次债务人只要不履行其对被告的债务即可,因此,次债务人此时的沉默和不作为不能证明其认可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如次债务人认为该保全行为错误,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次债务人要求偿付的,还可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59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提存。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保全到期债权后,由于不涉及次债务人相关钱款、财物的处置,一般并不会损害次债务人的实体权益,故法律并未赋予次债务人在此种情况下所提异议或复议即可产生直接阻止保全效力之法律效果。
2.执行阶段次债务人产生回应义务
进入执行阶段,当次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向其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其回应义务才产生。在此时,次债务人的沉默和不作为因前述义务的产生在规范评价上有了新的含义,即人民法院可将之认定为次债务人以类似沉默的意思表示的方式认可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继而依此采取执行措施取得了法评价上的正当性。在德国法上,则是通过有效的扣押裁定,申请执行人取得了对次债务人的答询请求权,次债务人如果作出了拒绝的、迟延的、不正确的或不完全的答询,则有可能要承担过错原则基础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不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
前已论述,次债务人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其所应承担的义务不属于协助执行义务,实践中部分法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取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主要目的是试图规避赋予次债务人法定异议权。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异议并不能立即阻却执行,而是在执行程序继续进行的前提下,将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异议导入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但次债务人提出的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等实体异议的,会直接导致对其的执行程序终止。《执行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凡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法院拟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均应首先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没有例外情形。质言之,次债务人的异议权只能因在执行阶段不行使而消灭,在诉讼阶段,其阻碍执行的异议权尚未发生,无从谈起是否消灭。
进一步分析,若执行法院未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那么执行法院亦不能仅因向次债务人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即认定已为次债务人设定了协助执行义务,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性质应视为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性质一致,次债务人的法定异议权不受影响。
(三)直接裁定冻结次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存款
实践中,多有执行法院直接裁定冻结次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存款,此系误解了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与次债务人财产之举。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及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责任财产,其财产既有物权,也有债权。对于前者,人民法院可直接对物予以控制和处置;对于后者,人民法院则可对次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进行控制和处置。换言之,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及于次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但基于既判力的相对效力、债权的相对性原则等因素,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不能突破限制进一步及于次债务人本人所有的财产。由此亦可推论,在人民法院冻结到期债权后,如被执行人免除其对此债务人的债务、转让到期债权,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该行为对申请执行人不发生效力,至于次债务人如何处分自身财产,在当前的法律规范体系中,执行法院并不能作出限制措施。
(四)混淆收入与到期债权概念,扩大到期债权范围
1.主体方面,法人、其他组织的租金及利息等不能等同于自然人的收入予以执行
民事执行中的收入是指自然人的金钱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酬、咨询费、存款利息、房屋租金等。实践中,一些法院将此类被执行人的主体从自然人扩大至法人、其他组织,虽然在原理上似无不同,但并无法律依据。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文义解释已可确认,该法规定的能够执行其收入的被执行人仅限自然人。
2.执行方式方面,收入与到期债权有所不同
收入本质上也是债权,立法政策将执行收入适用比执行到期债权更加简便、迅速的方式与二者的区别密不可分:(1)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的特点,而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2)次债务人在收入关系中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一般是特定的,如劳动、储蓄、投资、租赁等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晰,而到期债权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宽泛复杂;(3)收入关系中,次债务人的对方当事人一般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且多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付的时间、地点、金额及方式确定,不易产生争议,而到期债权人一般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给付的时间、地点、内容、给付金额、给付方式只能依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4)收入给付的义务主体一般为单位,通常有健全的会计账目,容易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而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则包括一切民事义务主体。正是基于上述区别,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均对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与到期债权设置了不同程序,即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与执行其存款几乎无差别,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程序为冻结+扣划;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则单独设定程序:冻结+通知履行。
3.到期债权认定方面,双方互负主给付义务未履行或数额尚待履行后确认的债权(如未经结算的工程款)不宜认定为到期债权而予以执行
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一般应满足4个条件:(1)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2)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3)该债务数额确定;(4)次债务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以实践中常见的工程款为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继续性双务合同,其所产生的工程款等系根据工程项目的进程分笔计算,双方当事人资金往来频繁,又涉及工程验收等重要环节,在整体工程结算前难以准确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若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不仅清偿期未至或尚未确定,且债权数额也不确定,人民法院将变动着的、不确定的债权认定为到期债权予以执行自不适宜。当然,保全一定范围的债权并无不可。
(五)处理次债务人的异议方式错误
1.次债务人享有绝对异议权
实践中,执行法院长期存在着2种处理次债务人异议的错误方式:一是对次债务人的异议置之不理,视若无物;二是对次债务人的异议立执行异议案号审查,二者均违背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次债务人的异议可能包括:(1)对债权是否发生的异议;(2)对债权曾发生但已消灭的异议;(3)债权履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抗辩权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执行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次债务人享有的异议权几乎可称为绝对异议权,是可以直接终结对其执行的异议权,执行法院在收到次债务人的上述异议后应终止对其执行。至于《执行规定》第64条第1款中“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所涉及的特别情形,强调的是承认债权债务关系、但无能力履行和因不懂法律、蔑视法律而提出的异议,属于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次债务人提出法定异议的情况下不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根本原因在于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程序不应对相关实体异议进行审查,亦不得强制执行,否则属于以执代审,极有可能损害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2.次债务人超期提出异议的处理
次债务人如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15日后(超过异议期)才提出异议,那么执行法院应当对该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此时,次债务人由于自身的沉默已然失去了绝对异议权,不能阻碍执行法院对其执行,但同时,亦不应依此认为其沉默有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故对于法院的执行行为,次债务人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审查有关债务是否存在及履行情况。
结语
现行法上关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并不繁琐,但由于涉及执行案件以外的次债务人、到期债权的认定以及债权执行程序与代位诉讼程序的衔接等复杂因素,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产生了诸多问题。上述5种实践中常见的不当执行方式的发生原因,有的是对法律规范误解,有的则是法律规范本身并不周延,还有的则是因强调执行效率而故意为之,客观上均造成了债权执行方面的执行失范现象。当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文强调善意执行、文明执行,事实上,坚持严格依法执行、规范执行就是从根本上坚持善意执行、文明执行。同时,可以预想的是,在法治发展和执行实践的丰厚基础上,我国民事执行体系中的债权执行架构和当事人权利保护将更加符合现代法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作者:苏萌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往期回顾
司法实务|法律观点
在法学理论研究的道路上
点一盏小灯
照亮彼此
也照亮前路
刊登申明
文章内容仅为作者观点,不代表「法盏」立场,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版权声明
本公众号文章可随意在朋友圈或微信群转发,但若公众号转载须征得同意并注明来源“法盏”公众号。
文中图片版权均归原著作权人。
与此同时,我们热烈欢迎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向本公众号投稿。
投稿邮箱:fazhan2018@126.com